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17-08-14 17:04:40 来源: 阅读:2927

    第一条 根据《谷城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谷城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是指在城镇的个体从业人员以及与原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未参加医疗保险或需接续医疗保险的自谋职业的人员。城镇失业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谷城县城区内的个体从业人员可自主选择在市直或城区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原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原经办机构办理续保手续;原已参加养老保险的,应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所在地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各县(市)、区的个体从业人员一般应在各自的辖区内参加医疗保险。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首先要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然后持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工商营业执照(当地城镇户口或失业证)、社会保险登记证等相关证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原在用人单位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现为个体从业人员,需接续医疗保险的,应在与原单位脱离劳动关系的两个月内持《医疗保险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续保手续。

  第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均应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00%至300%为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个人月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为基数,超出部分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按缴费基数的6%,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因经济较困难,暂无力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可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经审核允许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5%缴纳,建立住院医疗保险,不分配个人账户,享受医疗待遇。

  按8%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根据年龄段并以个人缴费工资为基数划转记入个人账户:

  (1)不满45周岁的按3.32%记入;

  (2)满45周岁的按3.8%记入;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按3.9%记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每人每年必须按大额医疗补助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

  第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并按规定及时分解记载个人账户基金和统筹基金,负责为参保人员核发《基本医疗保险证》和《结算卡》。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35周岁以下的,从参保当月开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35周岁以上的,从35周岁起,按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补缴的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的比例分配个人账户,补缴年限计入缴费时间,其补缴年限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报销。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且按月享受养老金的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在参加医疗保险时,以当地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作为标准,一次性缴足10年基本医疗费和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助保险规定的待遇。

  第九条 凡是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均可享受《暂行办法》和《实施细则》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及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从缴纳费之月起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账户实际额度,第7月个后方可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凡是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个人,从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两个月以上继续缴费的,应以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将中断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全部补齐。补缴期间的个人账户资金按规定一次性划入。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再支付。补齐医疗保险费后,次月可恢复享受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待遇,补缴时间计入连续缴费时间。

  第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缴纳一次。大额医疗补助保险费一年缴纳一次。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若调入或招聘到用人单位,可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暂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可以继续以个人身份参加医疗保险,待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后,转入单位医疗保险管理。

  第十三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因各种原因死亡或出国、出境定居,其个人账户的余额,可以依法继承或一次性提取。